一、本規範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指自動與人工操作之空氣污染物監測儀器及相關之輔助氣象監測儀器。
(二)、自動監測設施:指採用自動連續檢驗分析方法進行污染物濃度量測之監測設施。
(三)、人工操作監測設施:指以人工操作方式進行採樣、檢驗、分析工作之監測設施。
(四)、精密度:指一組重覆分析其測定值間相符的程度,精密度可由分析重覆樣品及計算其測定值間之標準偏差來設定。
(五)、準確度:指一測定值或一組測定值之平均值與真實值接近的程度,準確性可由分析濃度經確認過之標準品來認定。
(六)、完整性:指監測設施在指定運轉期間內蒐集到之有效監測數據與應蒐集到之監測數據的比例。
(七)、代表性:指監測數據能反映監測環境的程度。
(八)、比較性:指不同組監測數據彼此之間可以互相比較的程度。
(九)、校正:在特定條件下為確立量測儀器或量測系統的檢測值,與相對應已知量測值間關係的比對調校操作。
(十)、零點偏移:監測儀器在穩定運轉狀況下,且在未經調整操作,每間隔十二或二十四小時,以零點標準氣體重複測試儀器測值變化。
(十一)、全幅偏移:監測儀器在穩定運轉狀況下,且在未經調整操作,每間隔十二或二十四小時,以全幅濃度標準氣體重複測試儀器測值變化。
(十二)、零點標準氣體:不含任何可引起分析儀反應之氣體物質。
(十三)、全幅濃度標準氣體:含測定範圍上限濃度百分之八十的標準氣體物質。
(十四)、系統查核:評估並確認執行品質保證程序所建立之管理系統、操作及分析系統、與數據處理系統之作業。
(十五)、績效查核:利用國家標準或被認可標準品進行監測設施功能確認之作業。
(十六)、追溯性:將一級標準品(如國家標準或國際參考標準)之準確度或可信度轉移到現場可使用之標準品或量測結果之序。
(十七)、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操作、維護、採樣、分析、校正、查核」之作業規定與程序步驟。
(十八)、單點式自動監測設施:利用特定採樣口採取大氣中空氣樣品以量測污染物濃度之自動監測設施。
(十九)、開徑式自動監測設施:利用單一或多重監測路徑以量測大氣中污染物平均濃度之監測設施。
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設置空氣品質監測之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本規範辦理。
四、空氣品質監測應建立品質保證作業制度,並準備品質保證計畫書,以確保監測數據品質。品質保證計畫書,除卷首、目錄、文件核可簽名、分發名單與文件管理外,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組織與職掌
(二)、計畫目標與數據品質目標(包括監測與品保數據品質目標)
(三)、監測設施設置(包括監測站選址、採樣口設置、監測方法與儀器選擇)
(四)、建立標準作業程序
(五)、例行性預防及修復性維護計畫
(六)、校正及品質管制檢查方法與頻率(包括標準品及追溯性)
(七)、精密度與準確度評估程序
(八)、數據蒐集、有效性確認、儲存與傳輸
(九)、績效及系統查核之方法與頻率
(十)、文件紀錄
(十一)、品質保證報告製作與提交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前項品質保證計畫書應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可。)
五、依本細則所定之各類空氣品質監測站應依監測目標與數據使用需求,建立監測數據品質目標,如附錄一之規定。
六、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時,應依本細則之規定,選擇監測站種類、選站原則與測定項目。其基本要項如下:
(一)、應用一年以上具代表性之氣象資料及適當之空氣品質擴散模擬或其他評估方式,選擇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站之站址。
(二)、不同監測目的及不同類型測站之選站程序及採樣口設置原則如附錄二之規定。
(三)、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之規定,如附錄三之規定。
七、空氣品質監測各項標準作業程序如下:
(一)、自動監測設施操作
(二)、人工採樣與分析
(三)、設備維護及校正
(四)、數據處理、記錄與傳輸
(五)、績效及系統查核
八、空氣品質監測例行品管作業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監測:
1.氣狀污染物:
- (1)、單點式自動監測設施每日應進行一次零點及全幅偏移檢查並記錄之;每雙週應進行精密度檢查並記錄之;每季應至少進行一次多
- 點校正並記錄之。
- (2)、開徑式自動監測設施每兩週進行一次單點精密度檢查,並記錄之。
- (3)、若為新設置、移動位置、故障維修後、連續停機三日以上,零點與全幅偏移大於公告標準方法之規定時,應以三至五種不同濃度
- 之標準品重新校正。
- (4)、監測設施管理單位應依監測器種類、實際操作情形,訂定預防性維護之項目及頻率;以及修復性維護項目。
2.粒狀污染物:
- (1)、自動監測設施應每季執行一次流量校正,若為新設置、移動、故障維修後、連續停機三日以上,應重新執行流量校正,並記錄之。
- (2)、人工測站應每月進行單點校正,及每季進行多點校正,並記錄之。
(二)、氣象監測:監測設施管理單位應依氣象監測儀器種類訂定品管項目與執行頻率;並依實際操作情形,訂定預防性維護之項目及頻率;以及修復性維護項目。
九、各級主管機關應評估監測數據之精密度與準確度,如附錄四之規定。
十、氣體及標準品使用之追溯一級標準如下:
(一)、校正及查核所使用之氣體及標準品如附錄五之規定。
(二)、校正及查核使用之氣體及標準品之追溯一級標準應依下列追溯方式依序採用。
- 1.追溯至國家一級標準。
- 2.追溯至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單位。
- 3.追溯至國外一級標準或國外以證單位認可之單位。
- 4.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追溯方式。
(三)、查核使用之氣體及標準品應與校正使用之氣體及標準品不同。
十一、監測數據處理、記錄與傳輸有效性如下:
(一)、自動監測設施應以小時平均值作為數據紀錄值。
(二)、有效數據之規定如下:
- 1.每小時至少有效取樣四十五分鐘以上,該小時方為有效小時值。
- 2.一日內有效小時數至少十六小時以上,該日平均值方為有效日平均值。
- 3.一個月內有效日數至少二十天以上,該月平均值方為有效月平均值。
- 4.每季有效日數達百分之七十五,該年平均值方為有效之年平均值。
(三)、監測數據通過有效性確認作業後,該值方為有效測值,數據有效性確認作業如附錄六之規定
- 1.自動監測設施應每季執行一次流量校正,若為新設置、移動、故障維修後、連續停機三日以上,應重新執行流量校正,並記錄之。
- 2.人工測站應每月進行單點校正,及每季進行多點校正,並記錄之。
(四)、數據提報如附錄七之格式。
十二、監測設施績效查核作業如下:
(一)、每年至少定期執行一次,且應由監測設施操作者、維護者以外之人員執行。
(二)、績效查核作業、查核標準及各監測項目查核標準操作程序如附錄八之規定。
(三)、績效查核結果不符合查核標準時,自本次查核日期追溯至上次查核日期間之監測數據,應註明績效查核結果,由數據使用者決定數據之用途。
(四)、全國性及區域性錠監測站,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抽查並執行績效性查核,監測設施管理單位應配合查核作業。
十三、系統查核作業
(一)、監測網第一年應執行一次系統查核工作,以後可每三至五年執行一次。
(二)、監測設施系統查核範圍如下,作業說明如附錄九。
- 1.監測站網管理
- 2.現場監測操作
- 3.實驗室分析操作
- 4.數據管理
- 5.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
(三)、全國性及區域性之監測站,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不定期執行系統查核,監測設施管理單位應配合查核作業。
十四、監測設施操作紀錄項目如下:
(一)、監測項目及量測濃度值
(二)、零點及全幅偏移檢查與調整紀錄
(三)、例行性預防維護與修復性維護紀錄
(四)、標準品紀錄
(五)、校正與查核紀錄
(六)、數據有效性確認紀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前述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以上,以備各級主管機關查核。)
十五、各級主管機關每年應撰寫監測設施品保查核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計畫目標
(二)、查核計畫範圍
(三)、查核人員
(四)、查核器材
(五)、查核方法
(六)、查核結果紀錄,包括查核前之標準備與查核後之確認結果
(七)、查核結果評估
(八)、討論與建議
(九)、參考資料(如標準品證書等)
十六、本規範經署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相關文件(附件修正中)